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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井岭、张广水与郑井岭、张广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井岭,张广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井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水,系枣庄市市中区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再审申请人郑井岭因与被申请人张广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井岭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交租赁站收回租赁物的收到证明和5000元收款收据证明。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1、提交的大河湾新能源合同与枣庄市顺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代表人和郑井岭签订的大轻包协议书是郑井岭和枣庄市市中区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主要事实依据,是租赁站代理人张厚军看后且亲自在马兰幼儿园施工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所签。2、提交魏广海、闵庆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广水的物品是枣庄市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安排郑井岭租赁,租赁费应由枣庄市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证明发包方支付费用,租赁站才送租赁物。3、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马兰工地的收料员魏广海给出具的收条,证明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收到货,如损失公司要负责任。以上证明是本案基本事实。证明郑井岭是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所代签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必须将以上两公司列为一审被告,郑井岭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举证书给送达人,且在一、二审均提出将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和枣庄市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一直未得到认可。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2014年1月3日郑井岭给张广水出具的欠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54157.18元欠条,不具备真实性。该欠条是在张广水找的叫“王鹏”律师诱导胁迫下所写,实际时间是2014年1月4日上午,租赁站张厚军在场。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庭审时张广水缺席,代理人张厚军参加,未提交委托代理书质证。庭中多次恐吓威胁郑井岭,审判长未经允许中途离场。主要证据中写到“欠装卸车运回费用1600元”,审判员不提出质证,在判决书中判成“欠装卸车运费1600元”,掩盖了张广水已接受租赁物退回的事实。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找不到“王鹏”律师作证,有困难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遗漏枣庄市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和枣庄市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应为被告。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郑井岭在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16万元给予冻结,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本院(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93号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张广水提交意见称,一、郑井岭提交的新证据7份送货单及5000元收据,是张广水收回的税郭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工地的建筑设备和收取该工地租金出具的5000元收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郑井岭分别承包了台儿庄马兰镇宿舍楼工程与市中区税郭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工程,均是从张广水处租赁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且均存在拖欠租金和丢失租赁物情形。张广水先后就两个工地拖欠租金分别提起诉讼。本案郑井岭提交的新证据与在(2014)市中民初字第2247号案件中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中的租赁物的租赁日期、租赁物名称、数量完全吻合。5000元收据也是该案中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且在该判决中予以认定。二、张广水与郑井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系,郑井岭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租金。签订租赁合同时,郑井岭未向张广水出示过沿街主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马兰幼儿园南宿舍楼承建合同、马兰幼儿园宿舍楼大轻包协议书等证据,也未说过是受他人委托或安排与张广水签订租赁合同,前述合同、协议与张广水无关。送货单及收到条均是郑井岭亲笔签名,欠条也是其本人出具,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郑井岭称欠条是被诱导和胁迫签订,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郑井岭提供新证据问题。第一,从形式要件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属新发现或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的证据;而新产生的证据仅限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推翻原结论所形成的证据一种情形。本案郑井岭提交的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送货单”10张及2013年9月20日枣庄市市中区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5000元“收据”1份,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审中郑井岭亦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郑井岭应当在原审中就能够发现并提供,且未有证据表明有因客观原因其在原审中无法取得的情形,因而该10张“送货单”及收据1份从形式要件来看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二,从实质要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是关于再审新证据实质性认定标准及未在原审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对本案所涉无法返还租赁物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由郑井岭向张广水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郑井岭对租赁物折价赔偿以及所欠租赁费数额的认可。郑井岭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均发生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4日间,而郑井岭在2014年1月30日才和张广水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且根据张广水提交的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双方此间亦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故郑井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为依据裁定进行再审。二、关于欠条是否真实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井岭对其主张出具欠条系受诱导和胁迫所写,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事实,依法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未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只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的诉讼。本案中,该租赁合同为郑井岭与张广水双方所签订,郑井岭称其是根据枣庄市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与张广水签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述两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而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述两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通过全面审查庭审笔录等各项诉讼文书,对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当庭质证、发表意见且记录在案。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情形。五、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已书面申请调取对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以下三类:(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经查,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郑井岭提出原审法院将其在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冻结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郑井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井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