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元元、黄福山与富蕴金蕴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蕴众合分公司、席兵、孙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李元元,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黄福山,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富蕴金蕴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蕴众合分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王永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席兵,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玛纳斯县。被告孙传华,男,汉族,住富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元、黄福山与富蕴金蕴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蕴众合分公司、席兵、孙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诉讼费缴纳通知单,原告李元元、黄福山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见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