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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元元、黄福山与富蕴金蕴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蕴众合分公司、席兵、孙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李元元,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黄福山,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富蕴金蕴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蕴众合分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王永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席兵,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玛纳斯县。被告孙传华,男,汉族,住富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元、黄福山与富蕴金蕴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蕴众合分公司、席兵、孙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诉讼费缴纳通知单,原告李元元、黄福山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见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