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曙光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曙光,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何曙光。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村民组。负责人黄光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系本组村民。委托代理人肖胜良,系本组村民。原告何曙光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冲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章斌,人民陪审员庞立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村民组的负责人黄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肖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曙光诉称,原告家从祖辈起一直居住在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组。1991年,在韶山市总工会征收原告家的责任田时,被告告知原告父母如果将原告的户口农转非,其中7000元钱安置给原告个人,原告当时外出打工,原告父母听信被告的说法,同意进行就地农转非,并于1994年4月在韶山市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办理了原告个人的农转非手续。1998年,原告打工回来才得知此事,并得知在1992年被告承诺的7000元钱被告领回来以后就分给了组上的村民。因为原告是农民,并没有工作单位,也一直在被告小冲村民组生产与生活至今,即使原告农转非了以后也仍然一直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农田直补,在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了专门的“直补”账户,并一直定时定额进行发放。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小冲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包括原告份额在内的1.8亩责任田全部征收,被告将原告妻子与儿子的征收款每人26440元已于2015年1月底发放到位。但是唯独原告的征收款额被告以原告农转非为由拒绝发放。由此,原告本是本组成员,而且没有任何工作单位,并一直在本村民小组生活至今,理应属于本村民组成员,应当享有本村民组成员应得的征收款额264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征收款额26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冲村民组辩称,1、原告的户口农转非是政府部门征收本组的责任田即原告承包的而按置的,原告是占有及享受了该农转非名额,原告是不能再要求分田,不再享受本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2、原告的户口转出被告小冲村民组的情况,被告小冲村民组并不知情,20多年了其户口并未转入本组,原告要享受本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必须把户口转入本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农业直补存折、社会保障卡、建房用地证、农村合作医疗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小冲村民组村民,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被告小冲村民组户主会议决议、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小冲村民组未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平分配26440元给原告。被告小冲村民组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证据2是被告小冲村民组不知情由原告办的,不认可,另证人证言是否为证人按的手印请法院核实;对证椐3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其中三位证人证言未出庭不予认定,其余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确认,在后述评判中阐述。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曙光的父母是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组村民,原告何曙光自出生后,其户口随其父母登记在本村民组,并生活在该村民组,原告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一家三口都属于本组村民,在该组有农村自建房屋,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该村民组的责任田。1991年,韶山市总工会要征收原告家的责任田,1994年4月原告在韶山市公安局清溪派出所办理了原告个人的农转非手续。原告的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但并没有工作单位,也一直在被告小冲村民组生活至今。2014年4月份开始,本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包括原告家一家三口包括原告份额在内的1.8亩责任田全部征收),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被告将原告妻子与儿子的征收款每人26440元已于2015年1月底发放到位。被告以原告农转非为由拒绝发放。另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办理了农田直补,在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了专门的直补账户,并一直定时定额进行发放,原告以该村民组的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农村社会保障。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丧失了被告小冲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以成员形成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应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对于原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对本案而言,原告的户口在1991年因韶山市总工会征收原告家责任田,其户口转为非农村户口,但未安排正式工作,原告在该村民组有农村自建房屋,在本组仍有承包责任田,长期生活在本组并以该村民组的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社会保障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没有取得城市居民或其他稳定的非农社会保障,原告仍需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故原告从实质上仍属农民,在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未实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时,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小冲村民组于2015年1月制定补偿方案时,每人分得26440元,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仍具备被告小冲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村民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曙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26440元;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小冲村民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章 斌人民陪审员 庞立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