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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淑清与于子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淑清,于子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淑清,女,194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脉(丁淑清之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子华,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春梅(于子华之妻),196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冬(于子华之子),1989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丁淑清因与被上诉人于子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于子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丁淑清东西为邻,我居东,丁淑清居西。2014年3月8日,于子华翻建南院墙,施工过程中,丁淑清多次阻止,现只剩下南院墙西侧距离丁淑清东墙约0.5米的宽度没有完成,严重影响了于子华生活。为了维护于子华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于子华在两家东西院墙南端垒建卡子墙,丁淑清不得阻拦;2.诉讼费由丁淑清负担。丁淑清辩称:于子华要求垒建的卡子墙位于两家东西院墙之间的滴水位置,卡子墙西端与丁淑清的东墙相接,如果垒建完成,将妨碍两家建筑之间的排水。丁淑清认为于子华不应该在此位置垒建卡子墙,请求驳回于子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676号于子华与丁淑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于子华、丁淑清东西为邻,于子华居东,丁淑清居西。于子华北正房西山墙与西厢房后墙之间未呈一条直线对齐,西厢房后墙向东侧收缩。丁淑清北正房东山墙与东厢房后墙呈一条直线对齐。于子华、丁淑清北正房东西山墙之间距离0.2米,于子华、丁淑清东西厢房后墙之间北端距离0.5米,南端距离0.42米。于子华西厢房后檐墙南侧为宅院西院墙,西院墙南端与翻建后的南院墙相接,于子华宅院西院墙与丁淑清宅院南倒座房东墙之间宽约0.4米。上述于子华、丁淑清宅院东西相邻建筑之间形成一道连贯的滴水范围。于子华诉求在该滴水范围南端封堵卡子墙,与其南院墙及丁淑清南倒座房东墙相接。丁淑清东厢房于2013年翻建,于子华宅院南院墙于2014年3月开始翻建,双方建筑翻建之前,于子华、丁淑清宅院之间的滴水范围南端有墙封堵。丁淑清称,该封堵的墙壁阻碍了两家之间滴水的排水,导致建筑墙壁受潮,故在于子华翻建南院墙时,不同意于子华再将滴水南端封堵。针对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676号一案涉及的纠纷,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于子华、丁淑清东西相邻建筑物之间长期存在一道连贯的滴水范围,可以起到排水通风的功能。如于子华在翻建南墙过程中将该滴水南端封堵,将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虽然于子华、丁淑清各自翻建之前该滴水南端有墙封堵,但其不利影响亦客观存在,于子华的诉讼请求意在恢复封堵的原状,对此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子华的诉讼请求。于子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需进一步查清,并据此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勘验:于子华南墙东西宽13.80米。丁淑清南倒座房两磉之间东西宽14.14米。于子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南侧东西宽14.29米,丁淑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南侧东西宽13.06米。根据丁淑清所提交的照片,于子华原有南墙与丁淑清建筑相接。丁淑清2013年5月翻建宅院南侧建筑时,于子华南墙尚未翻建。于子华2014年3月翻建南墙。于子华在其宅院西院墙与丁淑清宅院南倒座房东墙之间修建卡子墙时,丁淑清进行阻拦。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于子华宅院西院墙与丁淑清宅院南倒座房东墙之间宽约0.4米。于子华南墙东西宽13.80米。丁淑清南倒座房两磉之间东西宽14.14米。于子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南侧东西宽14.29米,丁淑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南侧东西宽13.06米。丁淑清宅院南侧实际尺寸已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尺寸。于子华宅院南侧实际尺寸加上于子华宅院西院墙与丁淑清宅院南倒座房东墙之间空隙尚少于于子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尺寸。于子华原有南墙与丁淑清建筑相接。丁淑清2013年5月翻建宅院南侧建筑时,于子华南墙尚未翻建。若丁淑清认为涉诉部位的南墙不利于排水、通风,丁淑清亦应留出部分空隙以利于丁淑清排水、通风,但丁淑清未预留。现于子华要求在其原有南墙位置修建卡子墙,系恢复到翻建南墙前相同的状况,该要求并无不当。为方便双方排水,于子华所建南墙底部应预留排水孔,对于排水孔的尺寸及卡子墙的高度,法院予以酌定。据此,2015年4月原审法院判决:于子华顺着现有南院墙,在于子华西院墙与丁淑清宅院南倒座房东墙之间空隙内建卡子墙时,应在底部预留宽、高均不低于二十厘米的排水孔,卡子墙高度不得高于于子华现有南院墙,于子华修建卡子墙时,丁淑清不得阻拦。判决后,丁淑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于子华在其原有南墙位置修建卡子墙不影响丁淑清的生产生活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土地并非于子华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在涉诉地块上建卡子墙对双方生产生活没有任何意义,于子华建墙的本意就是为了霸占该地块,归自己使用。涉诉地块为丁淑清与于子华共用地,使用权归双方,常理上讲,未经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有妨碍对方的建设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丁淑清不得妨碍于子华在涉诉地块建卡子墙,且建墙时只留一个排水孔,实为不当,严重的侵害了丁淑清的合法权益,此建筑结构仍将会有大量的水存积在内部,不能完全保证排水通畅,由于墙的存在不利于通风,内部的地面和双方的墙体会长期处在潮湿状态,对房屋安全及房屋的居住人员均造成损害。涉诉地块的滴水范围,原始的宽度由南到北均为40公分,于子华于1990年建正房时已经将其房屋向丁淑清房屋方向延伸了20公分,侵占了双方共用的滴水范围,导致与正房相邻的滴水面积仅剩20公分。原审法院认定于子华的实际宅基地尺寸小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尺寸,此失误为相关土地部门造成的,实为测量失误导致土地使用证上标注面积过大所至。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支持于子华侵占公共滴水范围的理由和依据实为不当,严重侵害了丁淑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子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于子华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顺民初字第4142号、6676号民事卷宗,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首先,本案中,于子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宅院东西宽14.29米,经现场勘验,于子华南墙东西宽为13.80米,未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尺寸,且即使包含于子华宅院西墙与丁淑清宅院南倒座房东墙之间的滴水范围,仍未超出于子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尺寸。其次,从历史情况来看,在双方翻建前,于子华与丁淑清宅院之间的滴水范围南端存在墙体封堵,于子华要求重建南端卡子墙,在不影响双方排水、通风等相邻方权益时,相邻关系各方均应对相邻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保持一定的克制。最后,原审法院已基于对相邻权利人权利的尊重及保护,判决于子华在修建卡子墙时应便于排水、通风等情况,在卡子墙底部预留排水孔,且卡子墙的高度亦限定在不得高于于子华现有南院墙的高度,已尽到对相邻方权利人建筑物的保护注意义务。综上,丁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丁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淑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