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宗强与陈宗凯、田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强,陈宗凯,田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周宗强。被告陈宗凯。被告田海英(系被告陈宗凯之妻)。原告周宗强诉被告陈宗凯、田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张芳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强、被告田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周宗强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陈宗凯在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4.11%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强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宗凯以其经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找二被告索债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二被告有失诚信,拒不遵照其承诺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周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陈宗凯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宗凯向原告周宗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经质证,被告田海英认为属实。被告陈宗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海英辩称,原告周宗强的此笔借款是被告陈宗凯借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用于煤矿开工了的。原告与被告陈宗凯关系很好,我听被告陈宗凯讲过这笔借款。根据我了解的情况,被告陈宗凯已将此笔债务列为了其所经营的煤矿的债务。不管被告陈宗凯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的借款均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偿还。被告田海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宗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被告陈宗凯与被告田海英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宗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宗强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在原告周宗强给被告陈宗凯提供现金30万元后,被告陈宗凯给原告周宗强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周宗强现金30万元,月利率2%。2015年5月12日,原告周宗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该利率的四倍为24.60%,换算成月利率为20.50‰。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宗凯给原告周宗强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田海英认可原告周宗强给被告陈宗凯提供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周宗强与被告陈宗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周宗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宗凯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宗强可以催告被告陈宗凯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周宗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宗凯返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即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0.50‰),本院应予保护,因此被告陈宗凯应自借款日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原告周宗强支付利息。被告陈宗凯与原告周宗强的此笔债务,虽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陈宗凯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田海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周宗强与被告陈宗凯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陈宗凯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周宗强要求被告田海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田海英辩解的关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宗凯用于经营煤矿所用,并已列为煤矿债务,不管被告陈宗凯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所负债务,其不应当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凯、田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宗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前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陈宗凯、田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张芳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