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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芳,黄海波,蒋杰,丁旺,陈学文,丁明凤,马晓勇,高明凤,陈琴,汪耀光,陈明,朱慧,徐健,韩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红星路205-4号。负责人吴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该行职员。被告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C栋101室。法定代表人丁明清。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焱。被告丁明清。被告夏锡玲。被告王维华。被告任琳。被告王云。被告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丁明凤。被告陈芳。被告黄海波。被告蒋杰。被告丁旺。被告陈学文。被告丁明凤。被告马晓勇。被告高明凤。被告陈琴。被告汪耀光。被告陈明。被告朱慧。被告徐健。被告韩蔚。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尔森公司)、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无锡市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盛公司)、陈芳、黄海波、蒋杰、丁旺、陈学文、丁明凤、马晓勇、高明凤、陈琴、汪耀光、陈明、朱慧、徐健、韩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银行无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尔森公司、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崇盛公司、陈芳、黄海波、蒋杰、丁旺、陈学文、丁明凤、马晓勇、高明凤、陈琴、汪耀光、陈明、朱慧、徐健、韩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其与聚尔森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其向聚尔森公司提供额度为4000万元的授信。同日,其分别与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分别为聚尔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其还分别与崇盛公司、陈芳、黄海波、蒋杰、丁旺、陈学文、丁明凤、马晓勇、高明凤、陈琴、汪耀光、陈明、朱慧、徐健、韩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抵押人以其各自的房产为聚尔森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其与聚尔森公司签订游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其向聚尔森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其还与聚尔森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由其为聚尔森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放款100万元的义务,并为聚尔森公司16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7月1日,其又与崇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崇盛公司为聚尔森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8日,其又与聚尔森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其向聚尔森公司提供额度为2807万元的授信。同日,其与聚尔森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由其为聚尔森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授信额度。同日,其还与聚尔森公司签订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57万元。同日,其与崇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崇盛公司以其房产为聚尔森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其与崇盛公司、陈明、朱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分别为聚尔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为聚尔森公司4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并为其开立118万美元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上述汇票和信用证到期后聚尔森公司未足额交存资金造成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对外垫付,且聚尔森公司亦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聚尔森公司向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归还流动资金贷款999923.92元及利息1341.6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二、聚尔森公司向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归还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并支付其中800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起,2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聚尔森公司向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归还信用证垫款4487267.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四、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崇盛公司、陈明、朱慧对聚尔森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聚尔森公司、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崇盛公司、陈芳、黄海波、蒋杰、丁旺、陈学文、丁明凤、马晓勇、高明凤、陈琴、汪耀光、陈明、朱慧、徐健、韩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签订编号为302A13041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向聚尔森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28日;授信方式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等,授信人与受信人须另行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品种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分别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各保证人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崇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6376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崇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4707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718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727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1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422400元。同日,陈芳、黄海波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80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芳、黄海波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新江南花园83-100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412100元;坐落于无锡市扬名新村69-6-1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1368400元。同日,蒋杰作为抵押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蒋杰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塔影苑66-50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23**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94万元。同日,丁明清、夏锡玲、丁旺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丁明清、夏锡玲、丁旺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天一城A区29-10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986**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98万元。同日,陈学文、丁明凤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学文、丁明凤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解放新村2-3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93万元。同日,马晓勇、高明凤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马晓勇、高明凤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蠡景花园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0**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016000元;坐落于无锡市蠡景花园1,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滨他项(2013)第0014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为134.4万元。同日,陈琴、汪耀光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1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琴、汪耀光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333-19B,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64**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142万元;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333-19C,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64**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134万元;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333-19C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64**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139万元。同日,陈明、朱慧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1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明、朱慧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1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68**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702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16,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滨他项(2013)第0015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为246.8万元。同日,徐健、韩蔚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徐健、韩蔚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鸿发家园21-50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4027**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89万元。同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聚尔森公司向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上浮50%。2014年1月2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依上述合同向聚尔森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聚尔森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扣收贷款76.08元,聚尔森公司尚欠贷款999923.92元。同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聚尔森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授信额度;如承兑汇票到期聚尔森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而导致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垫款,则聚尔森公司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2014年7月2日和3日,聚尔森公司分别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金额均为8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日和3日,上述汇票均由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签章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聚尔森公司未向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交存足额票款,造成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共计对外垫款7876671.44元。2014年7月1日,崇盛公司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崇盛公司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8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向聚尔森公司提供280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授信方式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等,授信人与受信人须另行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品种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向聚尔森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授信额度;如承兑汇票到期聚尔森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而导致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垫款,则聚尔森公司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2014年7月22日,聚尔森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汇票由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签章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聚尔森公司未向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交存足额票款,造成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1月21日对外垫款1969200元。2014年7月18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签订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1份,约定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向聚尔森公司提供2057万元信用证开立额度;申请人应按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如申请人帐户内资金不足致使开证行垫款,申请人自实际垫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2014年7月23日,聚尔森公司申请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开立118万美元信用证,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开具,但聚尔森公司到期未足额交存资金,造成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于2014年11月3日对外垫付,垫付资金折合人民币计4487267.24元。2014年7月18日,崇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6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编号为302A13041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也纳入其担保范围。崇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6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27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7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27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7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27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8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16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8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216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8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17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69万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192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5,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402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62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48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48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89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75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75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75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394000元。同日,崇盛公司、陈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由保证人对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6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明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编号为302A13041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也纳入其担保范围。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借款借据、信用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垫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聚尔森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跟单信用证开证授信合同均合法有效,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按约为聚尔森公司发放贷款、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并在聚尔森公司未按时交存承兑汇票及信用证项下资金时,对外垫付款项,聚尔森公司应向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及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垫款。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崇盛公司、陈明分别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崇盛公司、陈芳、黄海波、蒋杰、丁旺、陈学文、丁明凤、马晓勇、高明凤、陈琴、汪耀光、陈明、朱慧、徐健、韩蔚分别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聚尔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借款999923.92元及利息1341.6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9923.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罚息。二、聚尔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承兑汇票垫款9845871.44元,并支付其中7876671.44元自2015年1月4日起,19692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聚尔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信用证垫款4487267.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四、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崇盛公司、陈明、朱慧对聚尔森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对下列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金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下列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崇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4707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718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727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1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4224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6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227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7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227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7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227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8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216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8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216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8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17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69万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192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5,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402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62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7,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48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8,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48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099,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89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0,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75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75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75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782-210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53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94000元。陈芳、黄海波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新江南花园83-1003,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1**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412100元;坐落于无锡市扬名新村69-6-1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1368400元。蒋杰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塔影苑66-50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23**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94万元。丁明清、夏锡玲、丁旺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天一城A区29-10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986**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98万元。陈学文、丁明凤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解放新村2-3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2**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为93万元。马晓勇、高明凤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蠡景花园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980**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为2016000元;坐落于无锡市蠡景花园1,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滨他项(2013)第0014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134.4万元。陈琴、汪耀光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333-19B,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64**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为142万元;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333-19C,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64**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134万元;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333-19C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64**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139万元。陈明、朱慧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1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068**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3702000元;坐落于无锡市太湖锦园116,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滨他项(2013)第0015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246.8万元。徐健、韩蔚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鸿发家园21-502,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4027**号的房产,抵押债权金额89万元。六、驳回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24300元,由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负担1231元,聚尔森公司、国腾公司、丁明清、夏锡玲、王维华、任琳、王云、崇盛公司、陈明、朱慧负担123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