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庙强华、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庙强华,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庙强华,无业。被告人庙强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庙强华、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庙强华、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庙强华、树某于2015年2月17日1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欧乐迪KTV门口,乘隙采用三轮车装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小鸟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王某丙本田牌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其中摩托车价值2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庙强华于2015年5月2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树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并临时寄押,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树某退出赃款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庙强华、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庙强华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庙强华、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庙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庙强华、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庙强华、树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树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庙强华、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庙强华从重处罚及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庙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树某退出的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