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远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辉,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远辉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三角塔阳光御园路段,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旁的越野车车窗未关,便将车内的华为Mate7手机及一张5元的现金盗走。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被盗华为Mate7手机价值2354元。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远辉又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花灯街被害人田某经营的花店,趁无人之机,将田某放在吧台附近柜子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张远辉盗窃后被田某发现,并被周围群众追赶。2015年6月17日12时许,民警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宿舍大院内将盗窃后藏匿于此处的被告人张远辉抓获。被告人张远辉因吸毒于2015年6月18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害人马某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远辉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远辉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远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一日)]二、对被告人张远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