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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汪某、鲍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鲍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31968********,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霞坑镇洪琴村山后*组,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安村出租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鲍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31968********,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杞梓里镇齐武村马**组,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安村****号-3。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鲍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汪某、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鲍某于禁渔期内,在属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铜牛公园的河道内,采用法律禁止的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告人汪某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并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蓄电瓶、电鱼杆等工具及捕获的水产品。被告人鲍某于当日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2015年3月30日,绍兴市农业局在报刊登向社会公众发布《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确定“禁渔范围: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4月1日至5月3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鲍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鲍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鲍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塑料桶1只、蓄电池1组、杆子2根(现均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