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1986年7月5日(农历),张家港市辰宜物流公司员工。2015年2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崇安区前西溪1号汉庭酒店8505房间,趁韩某熟睡之机,以操作微信支付转账的方式,窃得韩某微信钱包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9599.9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韩某归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详细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账单明细、临时住宿登记单、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