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匡某与秦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匡某,女,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金坛市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秦某,男,1950年4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匡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核实,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新联村委李介塘100号系被告户籍地,被告本人在南夏墅街道没有房屋、为空挂户,且已多年不回户籍地。据原告称,原、被告于2004年起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绿洲家园xxxx室,直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新北区绿洲家园19-丁-301室,且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