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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3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代表人:黄波涛。委托代理人:徐凯、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回保全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与被告郑静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35年4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4.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立即提前到期;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世纪花园xx幢xx号xx室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6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郑静发放了贷款。但至今被告郑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内部机构调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现为原告下属二级支行,其全部权利义务归属原告承受。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静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29710.65元、利息7866.51元、罚息156.9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886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所涉《购房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前述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经依法设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的起诉。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