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宇光与林炳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宇光,林炳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邓宇光(又名邓元光),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炳钦,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邓宇光(又名邓元光)诉被告林炳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宇光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被告林炳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亲笔出具借据给原告,当时被告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至今已将近一年的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拒不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林炳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邓宇光;二、被告林炳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邓宇光,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三、由被告林炳钦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属实,我每个月都是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在我收到起诉状后一个月我就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了,具体的月份要去银行查询,都是从我工行的账户转账到原告工行的账户。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利息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内容为:本人林炳钦因需资金使用,现向邓宇光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计收利息。该《借据》言明计收利息,但未言明利率,也未言明还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收到起诉状后(2015年5月1日)便不再支付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炳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林炳钦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应支付利息,并且被告也按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每月3%支付利息,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调整为以每月2%计算利息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炳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邓宇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林炳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理审判员 余晓芳审判员 伍岳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孙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