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曲永晓与戚荣平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晓,戚荣平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84号原告:曲永晓,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李青春,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戚荣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永晓诉被告戚荣平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戚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晓诉称:2012年4月,被告委托李万初找原告到被告渔船上从事大车工作,约定年薪60000元。4月19日原告上船工作,5月29日在船上被机器绞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8月28日,原告因伤处骨不连再次入院治疗。被告除承担部分医疗费共付给原告10000元。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98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医疗费42547.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工资657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共计302822.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0454元、误工费为50000元、护理费为11581元、鉴定费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从已支付10000元扣减工资6575元,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戚荣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所称的工作渔船船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曲永晓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一宗,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2、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荣成三院)及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3、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通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4、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护理人身份。6、鉴定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被扶养人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8、荣成三院更正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9、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船上的受伤过程。10、荣成市政府文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居住地属城镇性质。11、医院门诊病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12、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3、原告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买卖费用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渔民户口。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月21日的收费单据记载的不是原告,且不能证明单据均用于原告所称的船上受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荣成三院的病历看,原告出院时伤口愈合好,不存在骨不连;从文登整骨医院的病历看,原告第二次住院因断肢植入钢板发生断裂,系原告未按第一次出院医嘱小心休养所致,第二次住院与原受伤无关。对证据3中2013年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对2014年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法医鉴定应在原告伤情稳定后进行,误工期限截止评残前一日,补充鉴定误工时间延长10个月无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实际年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母亲的子女情况,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身份及户口性质。对证据6、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次受伤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船东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卢克贤系农村户口,不能显示其子女情况。对证据8中病人联系人变更为被告有异议,该信息系原告提供给医院,被告未签字确认,医院变更信息无依据。对证据9,证人能证明原告不在被告船上受伤,证人称原告老板叫戚立新或戚立平,证人不认识被告,且证人所述原告工作船号为“鲁荣渔05338”,不是被告经营的渔船。对证据10,该证据只能说明政府对某些区域进行建设规划,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居住地性质由农村变更为城镇。对证据11,病历中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开具其主张的药品。对证据13中的户口本有异议,系2015年8月7日办理的,不能显示原告受伤时的户口性质,户口本中标明原告职业为渔业劳动者,等同于农业劳动者;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居住地坐落在西龙家村委会,属农村范畴;对售楼费用单据有异议,收据开具时间是2010年,土地使用证办理时间是2001年,相差10年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荣成三院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还调取120电话派车单一份。原告对调查笔录及调取材料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调取材料无异议,被告未拨打120电话要求医院出车,后称2012年5月某天,一个挂威海船号的王姓船东因手机没电,借用被告电话拨打120救治其船员。本院对调查笔录及调取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万方司鉴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载明的原告左膝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的14%,该数据如何得出未体现,不认可原告评定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不认可该准则,不应以行业协会的试行准则为依据。万方司鉴所对被告的异议进行回复,未更改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如下:万方司鉴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戚荣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经营原告诉称的渔船,也未经营渔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船号不符是因为船上的船号本就不清楚,原告询问他人得知船号是“鲁威渔0038”,实际就是被告所属的渔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3、5-7、11-12,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8-10、13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需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早晨,原告曲永晓因受被告戚荣平雇佣随船出海作业时,被辒车挤伤左脚,随即渔船返回荣成市龙须岛码头。靠港后,被告于当日上午10时2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荣成三院派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2012年6月22日出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段骨折术后骨不连。2013年8月2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9447.84元。原告非住院期间针对其伤情到荣成三院、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357.6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委托鉴通司鉴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2013)法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永晓伤残等级九级;2、误工时间10个月;3、住院期间(24天)和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1个月)需要1人陪护。2014年2月7日,原告委托鉴通司鉴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该所出具了(2014)法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在原鉴定误工时间10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10个月;2、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28天)和此次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1个月)需要1人陪护;3、预计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左右。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重新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万方司鉴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万方司鉴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永晓因伤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300日;3、护理时间120天。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荣成三院工作人员陈某进行调查,并调取120派车单一份。陈某称:其将原告住院病历中的联系人姓名由“齐永平”变更为“戚荣平”系原告要求的,因时间过长,工作人员已记不清原告入院时填写登记信息的情形。120派车单记载:2012年5月29日10时23分,电话1531828****(被告所有)拨打120进行呼救,荣成三院依指示派救护车在龙须岛码头将原告接收。庭审中,被告否认雇佣原告,否认为原告支付在荣成三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否认还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法庭向被告出示120派车单后,被告先称未拨打120电话要求医院出车,后称2012年5月底某天上午8时许,被告在龙须岛渔业公司码头,一个挂威海船号的王姓船东(不知道具体姓名)因手机没电借用被告电话拨打120救治船员,被告因常年在龙须岛码头为渔船做代理,与这些船东都认识,就借给他手机。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称现有的2001年签发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女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南逍遥山村,户别为农业户口。2015年8月17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7日签发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一家三口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马成街500号107室,户别为家庭户。原告称自2001年居住在山东省荣成市马成街500号107室,原告提交的2006年签发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上述地址,2001年7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者为西龙家村委会,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批拨宅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曲永晓是否受被告戚荣平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经调查,被告所有的电话(号码1531828****)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称系他人借用电话,因常年在龙须岛码头为渔船做代理,与船东都认识,就借给一个挂威海船号的王姓船东(不知道具体姓名)手机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他人借用电话并否认雇佣原告将其送医治疗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亦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应确定被告给付的赔偿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系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且原告没有船员职务证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还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其不注意休养及医疗器材存在缺陷造成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资料显示原告2006年已居住在山东省荣成市马成街500号107室(户籍所在地),2001年7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者为西龙家村委会,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批拨宅基,故应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性质。原告以其居住地属城市规划区为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性质发生改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461元20年10%=34922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按原告误工时间300天,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数额为42788元÷365天300天=35168.2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曲华荣,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按原告护理时间120天,按青岛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7461元÷365天120天=5740.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5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病历、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显示,原告治疗均与其受雇佣期间受伤有关,对上述已发生的医疗费41805.44元予以认定。依据鉴通司鉴所鉴定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将来需要住院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1000元左右的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52805.44元。关于鉴定费:根据万方司鉴所鉴定费收据显示费用为2700元,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因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且被告也未实施加害行为,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原告主张从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中扣除6575元作为工资,余款属被告支付的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元包括工资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主张工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以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32896.26元,扣除已支付1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21896.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荣平应给付原告曲永晓伤残赔偿金34922元、误工费35168.22元、护理费57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医疗费52805.44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32896.26元,扣除已支付11000元,被告戚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应向原告曲永晓支付121896.26元;二、驳回原告曲永晓对被告戚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戚荣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曲永晓负担3490元,被告戚荣平负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