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增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56439726-9。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9年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武增光,男,1965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立案后,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凌瑞创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