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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李太菊,应表,袁霞,应笑屏,应观礼,徐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责人:吕一玲。委托代理人:徐跃平、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敏,系执行董事。被告: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霞,系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表,系执行董事。被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观礼。被告:应敏。被告:应忠色。被告:李太菊。被告:应表。被告:袁霞。被告:应笑屏。被告:应观礼。被告:徐婷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李太菊、应表、袁霞、应笑屏、应观礼、徐婷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应表等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1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平、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李太菊、应表、袁霞、应笑屏、应观礼、徐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年利率7.2%,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现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8360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应敏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县城园丁小区12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3)第020**号)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李太菊、应表、袁霞、应笑屏、应观礼、徐婷婷未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被告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与李太菊、应表与袁霞、应笑屏、应观礼与徐婷婷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42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李太菊、应表、袁霞、应笑屏、应观礼、徐婷婷未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与李太菊、应表与袁霞、应笑屏、应观礼与徐婷婷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应敏、应忠色与李太菊为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650万元。被告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表与袁霞、应笑屏、应观礼与徐婷婷为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350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应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应敏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园丁小区12幢××号(房权证武字第××号,武国用2013第0207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420万元范围内的最高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确立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60**号)。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在借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与李太菊、应表与袁霞、应笑屏、应观礼与徐婷婷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83609.7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与李太菊、应表与袁霞、应笑屏、应观礼与徐婷婷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应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应敏、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袁霞、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应表、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应观礼、被告应忠色、李太菊、应笑屏、徐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8360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李太菊、应表、袁霞、应笑屏、应观礼、徐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应敏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园丁小区12幢××号(房他证武字第660**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敏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910元,由浙江宝齐莱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奥联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斯科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应敏、应忠色、李太菊、应表、袁霞、应笑屏、应观礼、徐婷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