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忠和与杨天伟、杨林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48号原告:陈忠和。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杨天伟。被告:杨林台。原告陈忠和为与被告杨天伟、杨林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天伟、杨林台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伟、杨林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和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杨天伟因生产汽车坐垫加热垫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0元,实际该款有一部分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给施水冲的海绵款三四十万,有一部分是被告欠原告的坐垫复合款大概三四十万,还有一部分是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所借的现金十几万。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至2007年1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二份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生意亏本,还款尚有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杨林台系被告杨天伟的妻子,本笔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07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天伟、杨林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忠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天伟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天伟、杨林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2007年1月6日,被告杨天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陈忠和借款600000元,利息2分计算。被告杨天伟与被告杨林台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天伟尚欠原告陈忠和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略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天伟与被告杨林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伟、杨林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以2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0元,由被告杨天伟、杨林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忻鹏宇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