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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艳华与林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华,林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吴艳华。被告林志。原告吴艳华与被告林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华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赵传祥借款8万元整,约定2015年5月29日还款,我与陈恩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月29日后,林志无法还款,我与陈恩明于2015年6月24日各出4万元代林志清偿了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等。被告林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林志向赵传祥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陈恩明与原告吴艳华在被告林志出具的欠据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未能偿还,陈恩明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各给付赵传祥4万元,为被告林志清偿了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林志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即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艳华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