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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维钦与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朱维钦,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宜信普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庆松,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维钦与被告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钦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庆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庆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庆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庆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2014年7月12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被告杨庆松兴业银行账户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1年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维钦依据被告杨庆松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朱维钦转款给被告杨庆松的转款凭证,要求被告杨庆松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作出过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本案诉争借款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庆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维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维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杨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瑞霖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