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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忠与被告宋振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忠,宋振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立忠,男,汉族,1956年6月17日出生,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大营镇东柳村。被告:宋振英,男,成年,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北沙口乡大庄村。原告张立忠诉被告宋振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忠诉称,原告经营钢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下货款,于2015年1月22日付款5000元,下欠33074元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3074元。被告宋振英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忠从事钢材买卖业务,被告宋振英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下货款,经双方对帐,被告宋振英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叁万捌仟零柒拾肆元”的欠款条,后被告宋振英偿还欠款5000元,下欠33074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立忠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忠与被告宋振英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承认被告付款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30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英偿还原告张立忠欠款3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献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