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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康某某,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0年起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多年来,被告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1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1992年3月7日二人补领结婚证,199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又名冯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万山路北段西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荥房权字第227**号),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长期的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无法确定,原告当庭亦表示不要求分割,故本院对该住房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丙申审判员  王慧芳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世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