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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野、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野,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84年01月17日生。被告人杨野,曾用名杨艳涛,男,1992年05月12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1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05月21日被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曾用名史某,男,1994年08月0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1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05月21日被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野、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7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同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代理检察员钱永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告人杨野、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4月07日凌晨03时许,易门县龙泉街道丽明宾馆对面的烧烤店内,被告人杨野因多次向被害人冯某借钱被拒而心怀不满,在被告人魏某的鼓动下对被害人冯文东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杨野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冯某捅伤。经易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野、魏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野、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2015年04月07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杨野、魏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东环路夜市摊边对他实施殴打,其中一人用刀捅伤他的左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野、魏某共同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31.63元,其中,医疗费32866.3元(其中7000多元医疗费单据遗失在昆医附二院)、误工费1955元(10天×195.5元/天)、护理费800元(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400元(10天×40元/天)、交通费274元、住宿费282元。被告人杨野辩解,他是在与被害人扭打的过程中过失伤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辩解,他是从犯,虽然动手殴打了被害人,但都只是皮外伤,被害人的重伤并非他所造成的,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6日23时许,冯某电话邀约杨野到丽明宾馆对面吃烧烤,冯某见店内有牌局便加入玩牌,魏某、杨野等人到场后一同加入了牌局,杨野在玩牌期间向冯某借500元钱遭到拒绝而心生不满。2015年04月07日02时许,杨野在牌局结束后再次要求冯某借钱仍被拒绝,二人随即发生争执,但杨野在杨某甲、魏某的劝说下离开。2015年4月7日03时许,杨某甲载着杨野、魏某来到锦纶假日酒店门口,魏某在车上鼓动杨野去教训冯某,并表示如果杨野不敢动手,他可以代为出手,随后,杨野、魏某回到烧烤店门口,拦住冯某并共同对其实施殴打,期间,杨野用水果刀将冯某捅伤。经易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冯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野、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野、魏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冯某被杨野、魏某殴打致伤后,先后在易门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25866.63元、交通费274元、住宿费28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被告人杨野在被害人冯某住院期间曾赔付医疗费4900元,在二被告人的共同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野、魏某也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易门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客运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野、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野、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野提出其系过失伤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提出其系从犯,被害人重伤非其造成的辩解,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野、魏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野、魏某事后确有积极送医救助被害者的行为,且赔偿了被害人小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66.63元;2、误工费6700元(100天×67元/天);3、护理费800元(1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5、营养费400元(10天×40元/天);6、交通费274元;7、住宿费28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323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杨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因犯抢劫罪,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羁押二百三十九日,羁押期间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云南省易门县看守所羁押一百四十五日,羁押期间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四、被告人杨野、魏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423元。(上述款项限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康国辉审判员  张小龙陪审员  王美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