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女孩胡刘紫轩。此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纠纷,有时甚至发展为肢体冲突,冲突中,原、被告均有受伤。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依然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61.9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偿还房屋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938.32元。婚后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被告就装修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以及该房屋的面积,酌情确定其装修价值为15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购买了一个车库,购买价为26878元,本院确定其现有价值为3万元。再查明:被告在与其前妻协议离婚时,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胡纪峰由被告直接抚养,胡纪峰今年15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纠纷。甚至发展为肢体冲突,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而原告无其他子女,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直接抚养女儿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确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依据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和分割问题。被告婚前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偿还房屋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938.32元,并就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还购买了一个车库。该房屋装修价值、按揭还款及车库均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且诉讼中仍然存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约为26万元。因原、被告的财产均不宜实物分割,且房产属于被告婚前所有,本院确定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殴打致其焦虑症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对其精神损失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刘紫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胡某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依据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小孩仍系双方子女;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由被告胡某某补偿原告13万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5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650元。宣判后,被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抚养条件绝对优于被上诉人,原判主观认定房屋装修款为15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判第(2)项和第(3)项判决内容;2、请求将婚生小孩判归上诉人抚养,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抚育费用;3、请求将房屋装修补偿款变更为5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某某提供其前妻张筱莹所写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前妻所生的小孩是其前妻在抚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农村信用社借据一张,拟证明房屋装修时仅在农村信用社就借款5万元,房屋装修不止5万元。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此款不是用于装修,是被上诉人借款做事的。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与其证人胡东伟的证言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供借据上写的用途是“建房”,且不能证实全部情况,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小孩抚养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要求改变小孩抚养权,本院认为,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与前妻生育的小孩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而被上诉人无其他子女,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直接抚养女儿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且婚生女孩年纪尚小,随母生活更利于其成长,故原判确定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二)房屋装修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房屋装修包括家电、家具25万元左右,且在庭审中对法院确认装修价值15万元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