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严本奇与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孔祥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本奇,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孔祥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严本奇。委托代理人:郑鹏、吴富兵。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访。被告:孔祥访。原告严本奇与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孔祥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王海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本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孔祥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本奇起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孔祥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猪里皮,后因生产规模扩大于2011年7月7日成立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并继而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猪里皮。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88695元,由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交给原告收执。口头承诺于2013年底前付清。尔后,被告孔祥访陆续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三笔货款,共计17000元,余欠货款418695元至今未偿还。另外,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的往来款项均出自孔祥访的个人账户,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86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孔祥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欠款单,证明所欠货款数额的事实;5、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及个人财务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孔祥访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孔祥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个人财务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孔祥访从2010年开始即向原告严本奇购买猪里皮。2011年7月7日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孔祥访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继而由该公司向原告购买猪里皮。2012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结算,原告与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均同意孔祥访以前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同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88695元,由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交给原告收执。尔后,被告孔祥访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三笔货款,共计170000元,余欠货款418695元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严本奇货款4186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要求被告孔祥访对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孔祥访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孔祥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本奇货款4186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869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严本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永嘉县昂路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