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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89号交大智能小区二期6栋1单元1楼楼梯间,使用切割机破坏车锁,盗走被害人段某某“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藏匿于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菜市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姚某因在暂住地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暂住地查获作案工具雷洛牌黄色小型角磨机一个、黑色插线板白色电线一个,并从被告人姚某手机通话信息中截获被告人姚某出售其盗窃摩托车的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摩托车购买发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姚某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雷洛牌黄色小型角磨机一个、黑色插线板白色电线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