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邹瑜。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瑜,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5月21日在威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2010年5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在婚前认识了解的时间比较短暂,双方在彼此的性格上都缺乏深刻的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育子女后,即在家里照顾两个年幼的子女无独立的生活来源,被告在外经营自己的货车拉货生意。被告及子女大多依靠被告提供生活费,因此滋生了被告的大男子主义思想,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认为原告在家里带孩子就是清闲在家没有什么付出,被告因此对原告非常的轻视、不尊重原告的人格,不理解原告的艰辛、不心痛原告对家庭的付出,甚至在发生矛盾时,被告还动手欧打原告的母亲,使得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非常的失望,夫妻感情逐渐破灭。时至今日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更无共同生活的必要,故为了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举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个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夫妻关系、子女的出生及家庭财产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认识时间长,婚姻基础好,产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举了身份证、借条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购车所欠的债务。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1、2、3、4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时向他人借款原告不知晓。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原告所举的1、2、4组证据和被告所举的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取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5月21日在威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0年5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王某乙、王某丙生活费共计16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四条“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解,共同维护和睦、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之规定,妥善处理婚姻关系中的矛盾纷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双方发生吵闹等纠纷,但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