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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明仁与隋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全新,张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全新。委托代理人:严国人,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仁。委托代理人:宋大勇,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明仁与原审被告隋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隋全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隋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人,被上诉人张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仁一审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隋全新一审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钱我并没有拿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及同年9月,原告分别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后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拿到借款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除借条外,虽未再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明,但被告所辩称的在2007年8月出具借条并未取得90,000元借款后,在次月其仍重复上述行为,则不符合人们的日常交易逻辑。且在普遍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人们亦通常有以借条作为交付凭证的惯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对被告此节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隋全新偿还原告张明仁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全新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两张借条,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此时双方之间仅仅有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一审法院简单以借条认定被上诉人如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传唤证人曹某出庭,程序违法,此外,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明仁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两次是真实的,这两笔借款均在借条出具的时间内由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本案是符合普遍交易惯例的民间借贷,又有借条作为交付凭证,足以证明两次借款是属实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明仁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且上诉人隋全新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隋全新与被上诉人张明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收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实际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民间借贷惯例,借条兼具借款合同及收款凭证的性质,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隋全新预交),由上诉人隋全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