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郝永华、李忠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郝永华,李忠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0032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丹,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华,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李忠育,男,2010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永华、李忠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835-70010366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购买了被告选择的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29DL和DJF00267的机器设备并出租给被告。(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337927元,租期36个月。根据协议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7条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租金50元,以及到期应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85693.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47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郝永华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835-70010366号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协议约定:(1)原告购买了被告选择的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9DL和DJF00267的机器设备并出租给被告。(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首付人民币337927元,租期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2010年4月27日原告同维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郝永华选定的约定承租的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郝永华未按时支付约定租金,拖欠租金50元,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拖欠违约金85693.15元。原告为处理该事件,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永华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835-70010366号《售后回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融资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均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处理该事件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忠育已于2010年12月13日死亡,故驳回原告对李忠育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元,并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85693.1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二、被告郝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处理该事件所发生的律师费14700元。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忠育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