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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从桂与施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薛从桂,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进凤(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雅云,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从桂与被告施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凤与被告施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从桂诉称,被告施雅云及其夫薛从尧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1997年8月17日至1998年2月1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元(其中199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99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结算的工资4000元及利息1800元),并由薛从尧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薛从尧于2013年已死亡,被告与薛从尧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与其夫薛从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施雅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从1998年2月17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雅云辩称,被告的丈夫薛从尧当年在外搞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元及利息属实,借条也是被告的丈夫薛从尧所出具,但被告的丈夫薛从尧已于2013年7月3日逝世,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息。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需将房屋出售后才有钱偿还债权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雅云与薛从尧系夫妻关系。1998年2月17日,被告夫妻对199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800元、199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工资4000元进行结算,并由薛从尧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8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施雅云的丈夫薛从尧现已过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回执函、借条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应按实际出借款额计息,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施雅云夫妻共计向原告薛从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有被告施雅云的丈夫薛从尧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由于被告施雅云的丈夫薛从尧现已死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偿还另外借款本金1800元系结算的利息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1998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还清款目之日至的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5%计算,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雅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从桂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含已结算的利息1800元;未结算的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1998年2月17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薛从桂负担78元,被告施雅云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