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安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许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安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厦门安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村西滨南路61号105。法定代表人陈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四华,男,汉族。原告厦门安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兴公司”)因与被告许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佳兴公司诉称:被告许四华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不锈钢等材料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600元,预付了5000元,尚欠7600元。许四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3日内还清货款,逾期每日按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如有发生纠纷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处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76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四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佳兴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安佳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份、《欠条》1份,以及原告安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元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许四华向原告安佳兴公司购买铝合金、不锈钢等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佳兴公司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许四华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安佳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许四华尚欠安佳兴公司货款7600元,许四华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安佳兴公司主张许四华支付货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佳兴公司还主张许四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许四华在《欠条》中承诺若逾期付款,则按货款总金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许四华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安佳兴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许四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安佳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许四华应支付原告安佳兴公司货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许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安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许四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