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裘建华与孟勇、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建华,孟勇,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裘建华。被告:孟勇。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友富。委托代理人:孟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原告裘建华诉被告孟勇、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建华,被告孟勇(又系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建华诉称:2013年12月31日13时22分许,被告孟勇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育才路与山阴路交叉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勇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孟勇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5764.43元(变更后),包括医疗费32011.23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14756.9元,营养费7916元,误工费27831.3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0463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50元;2.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勇、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们已经投了保,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但应该扣除伙食费808.32元及非医保费用5675.3元,这个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或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十级伤残及0.1的系数和20年,但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认可原告自行鉴定的三个月,标准为121.95元;营养费认可二个月每天20元;误工费我们认可5个月,标准也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认可2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电动自行车损坏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4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松弛。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4日又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期间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1183.51元。2015年5月19日绍兴正大司法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裘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2015年7月14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裘建华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时限拟定为240天。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其损失为1250元。另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经查,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1183.51元(已剔除伙食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927.70元、误工费27831.3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250元,合计161578.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勇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系DF7W90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勇系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人员月缴费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25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孟勇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由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计40328.51元【总损失161578.51元-交强险赔偿121250元=40328.51元】,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的责任,两项合计为161578.51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免责事由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对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特别说明,也没有引起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对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要求部分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支付的垫付款一并处理。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定为31183.51元(已剔除伙食费808.3元和无交款单位的自行向商店购置的拐杖费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20元/天×20天=400元;3.营养费一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60日,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一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90日,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5.误工费一项,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240个月,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32.53元/天×240天=31807.20元,现原告主张210天为27831.30元,属合理范围;6.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交通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9.车辆修理费一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车受损确为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为1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裘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1578.51元,因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裘建华156578.51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5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