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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伟、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永星小区3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69664006-4。法定代表人曾齐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华。被告姜伟,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洪梅,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伟、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钟增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