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和平百嘉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王瑞雪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演员。委托代理人:杨继新,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瑛,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肖像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孔祥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原审诉称:王某某目前系中国大陆青年演员。2014年10月,王某某得知,王某、某某公司在其网站(www.bjxxr.com)擅自将王某某肖像放置于某某公司的企业名号、电话咨询、在线咨询、联系地址、微信二维码等联系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涉嫌侵犯王某某的肖像权。王某某被冠以“90后全能艺人”的美誉。在2013年主演的新媒体电影《夜店北京》中,有着不俗的表现,并为该影片演唱部分插曲及片尾曲。王某某曾为《男人装》、《新锐》、《健康与美容》、《环球宝贝》等众多知名杂志拍摄封面及广告照片。同时,系韩国“博璐锦BLJ”品牌打底裤袜形象代言人。王某某一直以来以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生活的重点之一,王某、某某公司未经王某某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涉嫌侵犯王某某肖像权。同时,王某、某某公司使用王某某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的内容,使得王某某受到了很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王某、某某公司擅自使用王某某肖像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嫌侵犯王某某的肖像权,是对王某某的极不尊重。王某、某某公司的行为还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某公司立即断开侵权链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王某某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王某、某某公司向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原审辩称:王某主体不适格,因沈阳市某某整形门诊部已注销,且门诊部与某某公司无承继关系,所以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原审辩称:王某某主体是否是本案涉案人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演员、模特和歌手,使用该名参加影视演艺活动。某某公司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企业法人,认可域名为www.bjxxr.com、名称为“沈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的网站为其所有,网站首页有各类美容整形项目的宣传和介绍。在该网站“双美胶原蛋白专场”页面中显著位置使用了一女性照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照片右侧配有文字“某某美丽肌肤从胶原蛋白开始”、“双美胶原蛋白专场”、“胶原打底”、“提拉”、“塑性”、“为肌肤注入青春源泉”、“美丽热线:400-000-2111,点击咨询”。2014年11月17日,王某某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及窗口截图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关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是否是王某某的问题,王某某出示了百度百科图库的截图、照片,某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涉案照片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李某某的照片,并提供了李某某的照片和涉案照片进行对比,原审法院确认,依照王某某及李某某本人面貌特征,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图像相对比,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涉案图片系同一个人。另查明,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于2013年9月6日注销,王某为该门诊部经营者。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承继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某某公司网站以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产品为主要内容,使用王某某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其内容涉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附带某某公司的联系方式,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在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网站配图非王某某照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某公司网站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王某某的照片,侵犯了王某某的肖像权。因沈阳市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已经注销,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百嘉丽整形美容门诊部与某某公司具有承继关系,故法院对王某某要求王某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某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肖像权,故法院对王某某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一节,法院考虑到某某公司的影响范围,确定某某公司在www.bjxxr.com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澄清事实,向王某某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王某某因肖像权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和某某公司因侵犯肖像权而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根据王某某的知名度、某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王某某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王某某维权的支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某某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维权成本的主张,法院对王某某的公告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www.bjxxr.com网站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二日,澄清事实,向王某某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三、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赔付王某某公证费1,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王某某承担160元,由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未能举证说明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一人,其主体不适格。王某某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照片系其本人照片。2.涉案照片因存在化妆及修图等因素,从照片中无法确认为王某某本人,也无法认定是否为整容后与王某某相似的人所拍摄的照片,不具有明显的标志性和唯一性,无法认定为王某某本人肖像。3.某某公司提供了签约模特李某某的肖像权使用协议等证据,因李某某的照片与涉案照片存在极高相似性,不能仅凭照片认定存在侵权是事实。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为演员和歌手,某某公司网站所使用的侵权照片,系王某某在摄影机构所拍摄的一组明星写真,某某公司未经王某某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照片,侵犯王某某的肖像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与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了包含某某公司网站所使用照片的一组照片的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用以证实涉嫌侵权照片的来源。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对某某公司网站使用的涉嫌侵权照片是否享有肖像权。对此,王某某提交了其同时拍摄的一组照片,通过对比,可以认定该组照片上的人物与涉嫌侵权照片上的人物系同一人。某某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对涉嫌侵权照片享有肖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王某某的照片作为广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涉嫌侵权照片系由该公司签约模特李某某的照片经过电脑处理生成一节,本院认为,李某某的形象与侵权照片中的肖像差异较大,即使是通过电脑处理后生成的照片,仍然与侵权照片不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沈阳和平某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