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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富兴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乐永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74-1号申请人广西富兴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0-4号。法定代表人胡延兴,总经理。被申请人乐永双。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富兴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永双、周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所有的汽车作为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使用的日本竹内牌挖掘机一台。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乐永双使用的日本竹内牌挖掘机一台(机型:TB1135C,机号:51350339)。扣押期限二年,扣押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查封申请人广西富兴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A×××××别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2017年8月17日止,期间该机由申请人保管。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唐上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