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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端平与涂智坚、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陈端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涂智坚,男,1990年2月2日出生。被告郑杨,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陈端平与被告涂智坚、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智坚、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端平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0833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60833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8866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涂智坚、郑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3日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0866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78%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70%计算)。扣除被告涂智坚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866元,故二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8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智坚、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涂智坚、郑杨应偿还给原告陈端平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8866元,合计人民币5886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0元,由被告涂智坚、郑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海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肖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