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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XX与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08号原告陆XX。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XX。委托代理人曹XX。原告陆XX与被告郭XX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郭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郭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2014年8月2日8时50分,被告郭XX驾驶沪XXX**轿车在周浦镇祝家港路进周东路东约50米处由东向西驶离停车点时,撞击到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2,334.8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86,294.85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进周东路东约50米处,被告郭XX驾驶沪XXX**轿车由东向西驶离停车点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XX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2,043.80元,并住院治疗了16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2015年1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陆XX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在上海舒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告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沪X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审理中,本院应被告XX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舒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郭XX予以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等费用后,凭据核定为42,04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该方面费用,采纳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一期休息期),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8,000元。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具体赔偿数额,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护理期),确认为4,5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营养期),确认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城镇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确认为95,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不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8,183.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0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168,383.80元;二、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计2,797元(此款已由原告陆XX预交),由原告陆XX负担893元,被告郭XX负担1,381元,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23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630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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