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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催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郑州同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同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催第2号申请人:郑州同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员工。申请人郑州同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郑州同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郑州同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强审判员  王伟审判员  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