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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晓兵与李根、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兵,李根,万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陈晓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农民。被告万双,农民。原告陈晓兵诉被告李根、万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康、被告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兵诉称:被告李根与万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根、万双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李根又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由被告李根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李根辩称:2014年4月1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132000元,其余作为利息款扣除;2014年11月23日并未借款28000元,该28000元系结欠利息款;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再继续给付利息,请依法判决。被告万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根与万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根、万双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发生诉讼,被告李根、万双需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根、万双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根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亦载明如发生诉讼,被告李根需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根并于当日出具收到28000元收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展、李根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2014年11月23日28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绍康代理原告诉被告李根、万双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借款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根、万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4月1日150000元借款,被告李根、万双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根、万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1月23日28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根与万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根、万双归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如发生诉讼,二被告需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根、万双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根辩称15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132000元、28000元款项实际为利息款,并已支付全部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万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晓兵款178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根、万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晓兵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7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