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利国与王艳宵、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国,王艳霄,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61号原告肖利国,男。被告王艳霄,女。被告沈超,男。原告肖利国与被告王艳霄、沈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王艳霄、沈超由于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利国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抵押物为被告沈超名下位于正定县燕赵大街水鱼苑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一套,合同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艳霄、沈超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之后多次寻找被告王艳霄、沈超,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霄、沈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9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王艳霄向原告肖利国借款4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收条》、《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载明:“借款收条今收到借肖利国款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经双方商定月利息2%月。(此借款为短期周转借款,根据借款人实际用款时间按月缴纳利息)本金在合同到期一次付清。备注:借款人支付为:现金借款人:王艳霄联系电话:15931441655153730306732013年2月29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款人):肖利国乙方(借款人):沈超、王艳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借款合同,双方应保证严格遵守该合同相关规定。因沈超、王艳霄由于资金困难,现从肖利国处借款(小写)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2%。一、乙方自愿用:沈超名下位于正定县燕赵北大街鱼水苑小区4-2-302室房产作为抵押。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肖利国称,借款当天,二被告均在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借款收条》、《借款合同》由被告王艳霄书写并在借款数额及签名处捺印,二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四个月利息3200元,后我便与二被告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艳霄书写的《借款收条》、《借款合同》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霄向原告肖利国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艳霄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沈超与王艳霄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霄、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利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琪审 判 员  苗雪魁人民陪审员  刘佳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