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墨红与朱洪芳、李国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墨红,朱洪芳,李国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刘墨红。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芳。被告李国跃。原告刘墨红与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墨红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墨红诉称,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系夫妻关系,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案外人宋国政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案外人刘建中借款5万元,因二被告无法向出借人还款,作为以上两笔借款担保人的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垫付款13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刘墨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个(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系夫妻关系,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案外人宋国政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案外人刘建中借款5万元,因二被告无法向出借人还款,作为以上两笔借款担保人的原告刘墨红替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垫付款13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墨红作为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刘墨红向出借人偿还了二被告债务,原告刘墨红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共同偿还原告刘墨红垫付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李国跃、被告朱洪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