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忠与被告周文才、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忠,周文才,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德忠,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才,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月红,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社区桂园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忠与被告周文才、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铭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告周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月红、王全凤,被告润铭公司及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忠诉称,2011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周文才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其承接周文才所承包的104国道句容河大桥、下许桥上步下步工程除大梁外的一切木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7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周文才仅给付其部分工程款,尚欠267950元未付。后其多次催要工程款,周文才均未给付。该工程由被告路桥公司总承包,由被告润铭公司承建,润铭公司又分包给周文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文才支付其工程款2679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润铭公司、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文才辩称,2010年8月,其从被告润铭公司承包104国道一标段劳务用工,其将句容河大桥及下许桥所有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陈德忠,约定了木工的全部劳务款为合同价的2.5%。2011年3、4月份,因工期紧张,陈德忠提出不能完成大梁部分,故其将大梁的木工包给了案外人庄玉扣,大梁的工程款应从约定木工总价款575000元中予以扣除。施工结束后,在其已付清陈德忠全部劳务款的情况下,陈德忠仍要求其继续支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工程进行了一次性结清,其出具欠条,同意再给付陈德忠16450元。在出具该欠条之前,其已超额支付了陈德忠的款项,且陈德忠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陈德忠再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润铭公司辩称,其公司从被告路桥公司承接的104国道句容段工程,其公司将一标段内容承包给被告周文才施工。原告陈德忠不是其公司的施工人,陈德忠的工程款应与周文才结算。其公司已代周文才支付了16450元。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陈德忠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润铭公司,原告陈德忠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且陈德忠与被告周文才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陈德忠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句容市104国道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被告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2份,约定发包人将104国道镇江句容段改扩建工程G104-R标段(包括R连接线句容河大桥9×30米)和G104-JRQL1标段(包括K0+802.7句容河大桥13×30米和K1+520下许桥1×10米)发包给承包人,工程价款分别为16441019.17元和23330393.78元。路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润铭公司。润铭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周文才承包。2010年12月,周文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德忠。2011年10月12日,陈德忠与周文才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陈德忠承接周文才承包的104国道句容河大桥、下许桥下步上步工程除大梁外一切木工、人工活;工程面积为大桥13垮双幅、下许桥1垮双幅;木工单包人工价(木工总资)按工程合同价2300万元的2.5%计算为575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从开工起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开学及节日另行支付,余款工程结束春节前付清。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德忠于2012年5月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义务。2014年1月29日,周文才向陈德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德忠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正(¥16450.00)。2014年4月,陈德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一、周文才应支付陈德忠木工工程款25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润铭公司、路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周文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文才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德忠不再主张2014年1月29日欠条载明的16450元,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为251500元。2015年2月15日,润铭公司代周文才给付陈德忠16450元,陈德忠了出具收条,并载明“2014年1月29号原件作废”。审理中,陈德忠认为周文才已给付其工程款323500元,但周文才认为已给付的款项为355188元(其中含税金15844元、伙食费15844元),周文才对税金、伙食费未能提供证据。周文才认为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按工程合同价2300万元的2.5%计算木工劳务费,其中包含大梁的木工劳务费,而大梁非陈德忠施工,故应扣除大梁的劳务费,陈德忠则认为双方约定的2.5%不包含大梁的劳务费。另查明,周文才、陈德忠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案涉桥梁已投入使用。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润铭公司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欠条、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润铭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路桥公司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文才施工,周文才又将案涉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陈德忠。因陈德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周文才与陈德忠签订的合同应无效。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故陈德忠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周文才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就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木工劳务费按工程合同价2300万的2.5%计算共计575000元是否包含大梁的木工劳务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德忠承包的范围不包含大梁,双方约定的按工程合同价的2.5%计算木工劳务费应当是除大梁之外,即陈德忠施工范围内木工的劳务费,且周文才陈述2011年3、4月份,因陈德忠不能完成大梁的施工,故将大梁的木工承包给案外人庄玉扣,而双方补签施工协议的时间在2011年10月12日,此时双方均已明知大梁的木工不在陈德忠的承包范围内,按常理不可能将他人承包的工程纳入陈德忠的劳务费中,故周文才辩称应当从575000元中扣除大梁部分木工劳务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文才辩称其已给付陈德忠355188元,但对其中的税金15844元、伙食费15844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周文才给付的劳务费为323500元,尚欠陈德忠木工劳务费251500元。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结束,按合同约定周文才给付陈德忠款项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为2013年2月10日,故陈德忠要求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德忠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周文才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路桥公司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润铭公司、润铭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文才,润铭公司、路桥公司应当与周文才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陈德忠要求润铭公司、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忠工程款2515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周文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原告陈德忠负担327元,由被告周文才、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负担4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何润清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