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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存峰与被告罗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峰,罗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黄存峰,男,1962年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居民。被告罗亚军,男,1970年生,汉族,湖南桂东县人,农民。原告黄存峰诉被告罗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存峰诉称: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9月10日,被告罗亚军向原告分两次借走人民币45000元,用于短期临时使用,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10800元。被告罗亚军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本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黄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罗亚军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被告罗亚军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罗亚军对原告黄存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存峰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罗亚军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罗亚军向原告黄存峰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9月10日被告罗亚军向原告黄存峰借款本金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亚军向原告黄存峰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黄存峰与被告罗亚军约定月利2分,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罗亚军欠原告黄存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5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存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800元,共计50800元。如果被告罗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罗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淑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