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植雨起重吊装服务中心与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植雨起重吊装服务中心,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植雨起重吊装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人民政府北侧***室。法定代表人王风昇,负责人。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备战路*号(董二庄村东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艳东,负责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植雨起重吊装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27日签订履带吊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完成吊装工作,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9月10日双方经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吊装费共计588000元,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装费303000元,违约金99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原告起诉状所写的地址并非被告所在地,经本院送达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植雨起重吊装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