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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洪才春与周杏军、吴彩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才春,周杏军,吴彩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洪才春。委托代理人XX,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杏军。被告吴彩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才春与被告周杏军、吴彩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洪才春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周杏军、吴彩仙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洪才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杏军、吴彩仙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才春撤回对被告周杏军、吴彩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洪才春负担。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