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1年3月27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耿家庄***号403。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AXZ5**号小型客车,沿瓜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河体育场门前路段时,与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XL4**小型客车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安某某遂报警,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酒精检测报告;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