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莉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勇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霞,陈勇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64号原告马莉霞。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陈勇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莉霞诉被告陈勇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陈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霞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25分许,马莉霞及其家人张国伟、张赟乘坐的上海强生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FUX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严中路进严杨路时,与被告陈勇进驾驶的案外人周江春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AC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造成马莉霞及其家人张国伟、张赟受伤的交通事故,出租车���驶员没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2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7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陈勇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勇进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周江春与被告陈勇进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时,肇事车辆直行,出租车撞到肇事车辆的侧面,张国伟及其家人马莉霞、张赟是乘坐在出租车上的,出租车驾驶员没有受伤。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责任。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马莉霞的鉴定费。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医疗费,金额以法院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的金额累加为准,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单据以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司法鉴定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若有附加支付部分,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的54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为主观证据,可以事后形成,无社保、税单、工资银行卡流水等客观证据,酌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交通费,无法确认证据的关联性,酌情认可10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2时25分,马莉霞及其家人张国伟、张赟乘坐的案外人费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FUXX**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严中路进严杨路时,与被告陈勇进驾驶的案外人周江春所有的肇事车辆相撞,致张国伟、马莉霞、张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87.30元。事发后,被告陈勇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9.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对马莉霞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马莉霞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花用了鉴定费9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就该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勇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陈勇进提供的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勇进负责赔偿。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提供的购买邦迪、速冷冰、口罩的电脑小票并非发票,原告也无相应的外购药处方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物品系其治疗所必需,两被告对此不需赔偿。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根据本市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伤情,被告太保公司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而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纳税材料、发放收入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事发前是否从事工作、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太保公司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来沪鉴定的火车票可以认定。根据可认定的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只有两次。原告居住在外地,事发时来上海游玩,无论是否发生交通,其均会产生回家的交通费。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另,事发后,被告陈勇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9.5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莉霞医疗费386.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6,336.80元;二、被告陈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莉霞鉴定费900元;三、原告马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勇进垫付的医疗费29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告马莉霞负担19元,被告陈勇进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