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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与刘德顺、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刘德顺,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负责人:蒋周权,该社主任住所:东川区铜都镇碧谷小新街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程海权。被告刘德顺。被告陈丽萍。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诉被告刘德顺、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程海权、被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刘德顺申请,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与被告刘德顺、陈丽萍签订了2011年借字第04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德顺发放贷款人民币8.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8.13333‰计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陈丽萍作为被告刘德顺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德顺、陈丽萍签订2011年抵字第009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德顺、陈丽萍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营盘村包包组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0438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德顺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履行按季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仍结欠贷款本金8.6万元,欠息累计3,147.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德顺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147.60元,及按月利率8.13333‰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时,依法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对二被告设立的抵押物依法采取变卖、拍卖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到期债务。被告刘德顺未答辩。被告陈丽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现在我们没有赔偿能力。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帐一份、催收通知书六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东农信联(2013)10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德顺向绿茂信用社申请贷款8.6万元。同年3月23日,第二被告陈丽萍作为其妻子承诺与刘德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并出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用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东川区铜都镇绿茂营盘村包包下社18号房产证私字第004385**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连带责任。绿茂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绿茂信用社借款8.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确定月利率8.133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陈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刘德顺与绿茂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丽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刘德顺发放了贷款8.6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对该笔贷款多次对二被告进行催收,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被告还欠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3,147.60元。根据东农信联(2013)106号文件,被告在原绿茂信用社的该笔贷款由碧谷信用社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陈丽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德顺向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绿茂信用社申请贷款8.6万元。同年3月23日,绿茂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绿茂信用社借款8.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确定月利率8.133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陈丽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德顺与绿茂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德顺、陈丽萍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绿茂营盘村包包下社18号(产权证号004385**)的2幢混合结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丽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该抵押物在昆明市东川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9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绿茂信用社向被告刘德顺发放了贷款8.6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东农信联(2013)106号文件,被告在原绿茂信用社的该笔贷款由碧谷信用社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4日、7月2日、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刘德顺催收该笔贷款无果,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止,二被告还欠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3,147.60元。本院认为:绿茂信用社与被告刘德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绿茂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德顺发放了贷款8.6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刘德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丽萍作为刘德顺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贷款人签字捺印,被告陈丽萍对该笔借款本息应与刘德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绿茂营盘村包包下社18号(产权证号004385**)的2幢混合结构房产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绿茂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绿茂信用社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根据东农信联(2013)106号文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求1、判令被告刘德顺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147.60元,及按月利率8.13333‰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刘德顺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3,147.60元,及按月利率8.1333‰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求2、诉求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德顺、陈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借款本金8.6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3,147.6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1333‰上浮50%确定)。二、若被告刘德顺、陈丽萍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谷信用社可以与被告刘德顺、陈丽萍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绿茂营盘村包包下社18号(产权证号004385**)的2幢混合结构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德顺、陈丽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顺、陈丽萍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刘德顺、陈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