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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培珍与李小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培珍,李小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培珍,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智,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吴培珍因与被申请人李小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培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培珍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培珍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