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铭辉。委托代理人冯杰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委托代理人施锦沛,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倩玲。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翠仪。被告梁倩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兆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兆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翠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伍国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钢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楚欣、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伟、施锦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山公司、业钢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恒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被告恒山公司、业钢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友展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业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展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恒山公司在3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及卢桂友、周笑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山公司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恒山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恒山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恒山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为12925元),被告业钢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对被告恒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金额减少为1921519.14元。被告业钢公司、黎翠仪、伍国业书面辩称,1.被告业钢公司、黎翠仪、伍国业并非借款人,请法院核实尚欠本金金额;2.被告业钢公司、黎翠仪、伍国业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罚息与复利不应同时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恒山公司、业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山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元。证据3.《最高额联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业钢公司为被告恒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为被告恒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5.欠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恒山公司欠息情况。证据6.《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山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被告业钢公司、黎翠仪、伍国业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恒山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恒山公司、业钢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形式和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案涉贷款本息情况,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应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恒山公司、业钢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联保字第019号),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恒山公司、业钢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自主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2年乐保字第089号),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恒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山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乐质字第054号),约定被告恒山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在24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恒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享有的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质权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质物为被告恒山公司金额490000元的定期存款单。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山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乐借字第115号),约定被告恒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定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29日归还本金2440000元,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恒山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恒山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恒山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恒山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从被告恒山公司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原告有权决定清偿顺序。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恒山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恒山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利息,拖欠从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于2014年9月23日支取了被告恒山公司用于质押的定期存款本息490547.85元转入原告的临时过渡专户中,上述款项在临时过渡专户期间没有计付利息给被告恒山公司,并主张以该款按月抵扣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余款于2015年2月11日扣减贷款本金。此外,被告恒山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2577.9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恒山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元,被告恒山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恒山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贷款本息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据此,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9.9%(6.6%×150%),合同还约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支取被告恒山公司的存款本息490547.85元至原告的临时过渡专户中,该款已脱离了被告恒山公司的账户,且原告也不再计付存款利息,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在进入原告的临时过渡户后并未发生清偿效果,而是待2014年9月起的贷款利息到期后用于逐月偿还贷款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从该款进入原告临时过渡专户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视为还款,扣减截至该日的利息、复利后的余款用于偿还本金;被告恒山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元,拖欠从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2577.92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贷款本金为2350000元(24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到期利息为10347.08元(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复利为5.69元,被告恒山公司的存款本息490547.85元抵减到期利息、复利后,余额480195.08元(490547.85元-10347.08元-5.69元)用于偿还本金,被告恒山公司尚欠本金为1869804.92元(2350000元-480195.08元),据此,贷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2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186980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罚息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恒山公司、业钢公司等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恒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业钢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对被告恒山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业钢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30000000元为限,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1000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业钢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山公司追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本金从2350000元减少为1921519.1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为22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869804.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2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186980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在30000000元范围内,被告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在1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恒山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业钢贸易有限公司、梁倩玲、张兆鉴、陈淑梅、张兆镜、黎翠仪、伍国业共同负担21612.26元,由原告负担59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