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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祖广、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柳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男方系再婚,女方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冲突,最终无法沟通。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l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柳南区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已生效愈十个月,双方无联络。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柳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南民初(一)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为第二次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次离婚诉讼已经生效1年,符合第二次起诉离婚条件。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婚前给付的10万元彩礼费,同时退还婚前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金银首饰。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2011年2月12日购买钻戒,2011年6月12日购买吊坠、项链,2011年10月31日购买戒指)。2、世纪佳缘网络视频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原告就在该网站征婚,注明离异。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发生时间均在婚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网站上注册也不能说明原告违法,即使是真的也是在原被告双方闹矛盾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打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61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经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婚前向原告给付了彩礼现金100000元、赠送金银首饰(白金项链及吊坠三条、金项链、钻戒三枚,珍珠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珍珠三颗、沉香项链一条,总价值85926元)。原告认可婚前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现金100000元,但不认可收到了金银首饰,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婚前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彩礼及其赠送的金银首饰(白金项链及吊坠三条、金项链、钻戒三枚,珍珠项链一条、手表一块、珍珠三颗、沉香项链一条,总价值85926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银首饰问题,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为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玮人民陪审员周祖广人民陪审员杨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罗瑛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苏羽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单位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